- 依據溫泉法第19條及溫泉資料申報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案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及「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期第一季及第二季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申報;第三季及第四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日前向主管申報;第三季及第四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毅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為溫泉法第19條第1項及溫泉資料申報作業辦法第2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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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前揭規定及實際溫泉使用情形申報105年度溫泉取用量,另本府規定需定期監測水溫水位者亦請一併將監測原始資料送府,檢附溫泉資料申報表(空白)1份。